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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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劉慶馨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趙秀華 被告 吳廖素涼 訴訟代理人 王銘 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子 吳孟南 自民國86年服役期間起精神狀況有異常,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8年將其所有之6153-WH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吳孟南使用。嗣吳孟南於99年3月份間病情明顯惡化,被告非但未將該車收回、管制使用,竟仍任由吳孟南駕駛,致吳孟南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該車沿玉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福科路與玉門路口時,貿然駕車闖紅燈,並恣意闖入來車道,而與原告之子 祝鈺昌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旋即駕車加速逃逸,造成祝鈺昌傷重不治死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喪子之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參、被告則以:6153-WH自小客車係吳孟南於97年12月所買,因保費因素,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吳孟南服役期間雖因壓力過重致退伍前躁鬱症發作,惟迄今已穩定十年有餘,此期間吳孟南均能安全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未曾有任何違規情事,僅於99年3月間突然發病,在童綜合醫院住院近一個月(99年3月22日至4月20日),嗣隨即自原任職之矽品公司離職,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認定,吳孟南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心神喪失,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應就其行為自負其責。況吳孟南是否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吳孟南賠償業經貴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在案,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吳孟南於99年6月22日上午,駕駛6153-WH號自小客車,○
○○區○○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區○○路與玉門路口時,貿然駕車駛入來車道後闖越紅燈,與祝鈺昌所騎乘,沿福科路由福林路往東大路直行之011-BWT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祝鈺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延至99年6月月24日因顱腦損傷、腹部鈍傷、下肢開放骨折休克死亡。吳孟南所涉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確定。㈡原告與訴外人 祝仁俊 曾就上開車禍事故,對吳孟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99年8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之現在病史欄記載:如本院卷第6頁。
㈣6153-WH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所載,該車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使用人為吳孟南。
㈤6153-WH自小客車係00年12月9日由訴外人 吳孟根 與順益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契約買受,約定領照人為被告。
㈥兩造對於吳孟南於99年6月25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郵局辦理提轉匯兌(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117萬元至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吳孟根(0000000000000)帳戶。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患病
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依卷附事發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病歷摘要(本院卷第6頁)記載,吳孟南被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躁型……」,主訴:「近數週來情緒高昂且易變、焦躁、活動量大、誇大想法、關係意念、現實感與判斷力異常、干擾行為、行動控制障礙等」,現在病史:「個案(吳孟南)自86年服役期間起即因情緒高昂、焦躁、活動量大、誇大想法、現實感障礙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隨後精神狀況穩定約3年。個案於88年09月間因症狀復發而自88年12月18日始至本院初診,並接受住院治療。個案於89年03月15日出院後仍規則接受門診治療至民國98年12月間。個案隨後未規則至就診,精神狀況逐漸惡化。99年03月間個案之精神狀況明顯惡化,而自99年03月22日至99年04月20日於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依個案家屬所述,個案出院後,藥物順從性不佳,其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並持續出現易變情緒、衝動行為、活動量大、花錢無度、衝動、睡眠障礙等症狀,但個案因缺乏病識感而未再就醫。99年6月22日上午,個案行車肇事發生車禍,導致機車騎士重傷,最終不治。個案曾先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後於99年06月23日轉至本院接受後續治療。個案經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職能復健活動等治療後,精神狀態趨穩定,經評估後於99年08月24日出院。醫囑宜規則追蹤治療」等語,故吳孟南於99年6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處於「雙相情感疾患,躁型……」之疾病狀態之中。而被告於事發後接受警詢時稱:「我兒子(指吳孟南)有躁鬱症所以情緒不穩定;第1次在3月22日住院治療2個月,第2次在5月23日有執行強制送醫至臺中榮總後,改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但是醫生說不能強制送醫,必須本人同意才行,所以醫生就讓我兒子出院,才會發生這種事情……」(本院卷第40頁);證人即被告之夫(吳孟南之父) 吳朝嘉 於刑事事件審理中亦稱:「……我兒子躁鬱症才會發生此案,今年3月後,我兒子思想有異常,想做生意,花錢多……」、「我兒子以前都沒有闖過紅燈,我是認為躁鬱症會影響到他的行為,他有這樣的病歷」(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等語,亦均指稱吳孟南是在躁鬱症之影響下發生車禍。又吳孟南肇事時係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至玉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隨車流停等紅燈,但在停等紅燈之際又一反常人之作為,悍然轉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超越前車、闖紅燈,致與騎乘011-BWT號重機車沿福科路由福林路往東大路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祝鈺昌發生碰撞,更有進者,於肇事後旋又加速逃逸(見證人 董明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21至23、52、53頁;及吳孟南亦於警詢中陳稱:「……我紅燈有停下來又從左側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我經過路口時紅燈,……」);自本件車禍發生之實況而言,吳孟南於上班交通尖峰時段,不顧前方車流、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在交岔路口將機車騎士撞倒,又在眾目睽睽之下逃逸,行為異於常人,已無待贅言,除在無可控制之衝動之下,當難合理解釋;原告主張吳孟南肇事時已因疾病無法安全駕駛,並非無據。被告主張原告未舉證吳孟南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6153-WH號自小客車為吳孟南於97年12月所買,
僅因保費之因素,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被告並非該車之所有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等語,以汽車所有人得為領用汽車牌照之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則用語所指涉之意義,當與處罰條例一致。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9條之1、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等有關「所有人」之行政罰條文,亦可推知該條例所稱「所有人」,係指「領用汽車牌照之人」、應履行道路交通法規管制義務、負有一定義務之人,與汽車私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推其原因,無非:汽車為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工具,並無一定之行駛軌跡,行駛於公路攸關往來人車之安全,自應領得行車之許可憑證,據為管理之依據,而民法動產所有權得隨時依讓與合意及占有交付之方式而移轉,不利於行政管理;汽車所有人既領得許可憑證參與道路交通,自應負擔一定之公法上義務(如:定期接受檢驗、不變更重要設備、適當管理使用汽車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5項),以保障往來人車安全。本件6153-WH號自小客車係在97年12月9日由吳孟根向順益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契約買受,但約定領照人為被告,此後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汽車異動作業登記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48頁),被告既為領用牌照之人,自應負道路交通管理上汽車所有人之義務。被告主張借名供吳孟南登記並繳交保費、非私法上汽車之所有人等各節,即使為真,對於被告應負交通管理上汽車所有人之義務一事,仍不生影響。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後段所處吊扣汽車牌照,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該條後段所指: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係指因領得汽車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故意或過失之管理汽車行為,致連續駕車八小時,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人得以駕駛汽車而言,此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後段關於處罰汽車所有人規定之目的,在課汽車所有人以妥善管理使用汽車之義務,以免疲勞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人駕車,危害往來交通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全安,自屬保護一般參照道路交通之人之法律。查6153-WH號自小客車自97年12月買受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汽車保險單所載,該車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使用人為吳孟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頁、第23頁),據吳孟南於警詢時稱:「(那輛自小客6153-WH平常都是你在使用?)是的」(相驗卷第8頁),顯然該車平常均係由吳孟南使用。依前記病歷摘要所述,吳孟南99年3月間精神狀況明顯惡化,99年3月22日至99年4月20日於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但出院後據家屬所述,吳孟南藥物順從性不佳,其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並持續出現易變情緒、衝動行為、活動量大、花錢無度、衝動、睡眠障礙等症狀;被告為吳孟南之母,對於吳孟南之身體狀況不佳,自無不知之理,其為領用前揭汽車牌照之人,自應不使吳孟南有駕車之機會。反觀被告未善盡其管理之義務收回汽車、或控制使用,致吳孟南得以在躁症中駕車肇事致祝鈺昌死亡,即使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之行為出於故意,亦屬有過失,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至於刑事案件中認吳孟南於車禍時有刑事責任能力,與吳孟南是否患病不能安全駕駛係屬兩事,更與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不能因吳孟南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即認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與吳孟南因過失駕車肇事致祝鈺昌死亡,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請求吳孟南賠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吳孟南應給付原告6,864,6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原告僅自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受償800,000元,受償之部分,並自吳孟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中扣除,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核屬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損害賠償之債業因清償等事由而消滅。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於吳孟南對原告全部清償其債務之前,自難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害已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事件中獲得填補,自屬誤解。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及98年度股利所得20,566元;吳孟南二專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矽品公司擔任作業員,名下有房屋、土地,98年度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計641,493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卷),而被告名下亦有房屋、土地、事業投資等資產。祝鈺昌為原告之唯一獨子,由原告悉心扶育教養成人,甫自國防醫學院畢業,並於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擔任住院醫師,正開始反哺報恩之際,因吳孟南駕車重大過失且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告一生心血頓化泡沫,痛失人生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金錢所能彌補,吳孟南事後復未為任何撫慰原告之表示,甚至所餘不多之郵局存款亦於事發後第3天幾乎遭提領一空(吳孟南於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事件中主張存款為其父母所有),使原告求償受阻,而被告為吳孟南之母,請領汽車牌照,未盡其管理汽車之責任,使罹患躁鬱症之吳孟南能有機會駕車危及一般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之人身安全。本院爰審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公平允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吳孟南應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確定),應予照准。
五、綜合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