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東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瑞宮飯店內,先於96年9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下午9時許,同上揭瑞宮飯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遺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出具編號A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96441)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
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22日編號9701-95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94年間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判決處刑,有臺東地院95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憑,其後復於96年7月2日執行刑期完畢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同年9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施用情形日益嚴重,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木工、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器1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吸食器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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