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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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黃慶裕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第六一四號、第一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於一百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又黃慶裕係 蔡恣鳳 之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對告訴人即其前配偶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許雁婷 交付恐嚇信件,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即行再犯本案、犯罪後坦承恐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所為恐嚇之信件業經不知情之許雁婷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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