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臺灣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楊保鴻 被告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如附件)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6年7月1日併入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即於合併日起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96年7月2日金管銀(二)字第09600269850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權利與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85年1月26日,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尹公司)與訴外人即連帶借款人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 林王智惠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撤回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部分),到期日為86年1月26日,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即連帶借款人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於清償期屆至後竟未償還上開借款,迭經催討並於其他2件強制執行案受償部分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3,263,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併入原告公司(以下均以原告稱之),原告已承受中央信託局關於本件借款及本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86年間聲請鈞院86年度促字第24650號支
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業獲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021號債權憑證;亦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鈞院先後核發86年度執字第21039號、97年度執字第63783號債權憑證,故不得再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中央信託局雖於86年7月10日向鈞院聲請對太尹公司、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被告核發86年度促字第24650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於86年11月20日僅對訴外人太尹公司、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等三人核發確定證明書,對被告並未確定;另鈞院97年度執辰字63783號債權憑證(即鈞院99年度司執辰字第5021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1760萬元之票款,係渠等訂立系爭借款時依約另開立之本票,為原告對太尹公司等人與被告之票據債權,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不同,且該176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強制執行後所得款項亦已沖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並於訴請清償系爭借款時已予減縮,故原告自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⒉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
之2之房屋,業由訴外人太尹公司於85年11月間出售予訴外人紀 蔡淑卿 ,嗣太尹公司將該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為買受人 紀蔡淑卿 後,由其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並將出售該擔保品所得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本金2,736,531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3,469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借款,原告曾於86年間聲請鈞院86年度促字第2465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業獲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021號債權憑證。又就系爭借款,原告亦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鈞院先後核發86年度執字第21039號、97年度執字第63783號債權憑證。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有二紙重複之債權憑證可據主張,則原告又以「借款契約」訴請被告償還,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又本件債務之借款人為太尹公司,而被告僅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撤回主債務人太尹公司之起訴,則被告非為借款人,僅為從屬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予以撤回。
㈡、又依兩造間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基本放款利率加0.75%機動計算……」之規定,足見雙方係以機動利率方式計算利息;另依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5條之記載,以按當時最終收息日利率計算,及該文述明「……依貴局基本放款利率加2.5%……」內容;然查,原告於訴狀所述9.025%利率和10.775%利率,並未以各階段原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則原告所主張之高利率利息,非為公允。況查,系爭約定書係原告內部定型化制式契約,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節之公允原則。再者,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本件逾5年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早已另就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房地抵押物價值部分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張之毓即張美娟
、林王智惠為連帶借款人、被告蔡恩惠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月26日向中央信託局借款16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1月26日。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尚未償還上開借款,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039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司執辰字第6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原告已受償部分利息分別為505,175元(85年11月27日至86年4月9日之利息)、2,523,456元(86年4月10日至88年1月14日之利息),目前尚欠本金為13,263,469元及自88年1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及自86年1月
27日起算違約金。⒉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併入原告公司,原告已承受中央信託局關於本件借款及本案之一切權利義務。
⒊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
13,263,469元及其遲廷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即本件原告有無重複請求之情事?⒉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機動利率或固定利率計算?⒊本件被告抗辯利息部分,有部分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太尹公司以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為連帶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月26日向中央信託局借款16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1月26日。雖太尹公司曾於85年11月間將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紀蔡淑卿,而將該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為買受人紀蔡淑卿,並將出售該擔保品所得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本金2,736,531元,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餘額,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039號、97年度司執辰字第63783號執行,原告已受償部分利息分別為505,175元(85年11月27日至86年4月9日之利息)、2,523,456元(86年4月10日至88年1月14日之利息),目前尚欠本金為13,263,469元及自88年1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及自86年1月27日起算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所提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債權計算書、臺灣銀行分行放款利率查詢列印資料、呆帳備查簿、授信交易清單影本、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太尹公司存款開戶帳號查詢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9日 彥民 執97執辰字第63783號函、分配表、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8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7頁),堪認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原告曾於86年間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24650號支付命令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持前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21號強制執行;另原告亦就被告與連帶借款人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因系爭債務共同開立之質押本票,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039號本票裁定,並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783號為強制執行,並領有債權憑證,顯見就系爭債務已有二紙債權憑證可據主張,原告又就系爭借款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故顯為重複請求云云。然查,原告雖於86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太尹公司、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被告核發86年度促字第24650號支付命令,然本院於86年11月20日僅對太尹公司、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被告並未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又雖原告確曾就被告與連帶借款人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因系爭借款債務共同開立之擔保本票,聲請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5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就未能受償部分換發債權憑證(86年度執五字第21039號);嗣後又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繼續強制執行,並就未能受償部分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783號);嗣後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繼續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21號),而陸續經強制執行獲償部分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外,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5021號卷宗審閱無訛,然該件請求乃依本票之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為請求,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當無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況原告業已將上開以系爭借款供擔保之本票強制執行後所得款項,沖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於本件請求金額中加以減縮扣除,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有何款項重複受償加以指摘,其空言辯稱原告重複請求云云,自難遽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連帶保證債務雖仍保有從屬性,但無補充性,即保證債務亦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另辯稱伊非為借款人,僅為從屬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既撤回本件對主債務人太尹公司之訴訟,自應一併撤回對被告之訴訟云云。惟所謂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係指發生上從屬性、移轉上從屬性、消滅上從屬,非指債權人需與債務人一併起訴,且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本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故本件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債務遲延時係採固定利率計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以機動利率計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中央信託局)借款時,雙方曾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約定書,並由被告開立面額176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此有上開借款契約、約定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890號卷證物5、證物6)。觀之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3項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本約定書第6條喪失期限利益情事,貴局除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本金餘額新台幣借款部分依貴局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五%」,雖有明定「當時」且未記載「機動計算」,惟仍明文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既非固定不變,而係依原告之公告而調整,故上開約定是否已可解釋為應以固定利率方式計算遲延利息實有不明而有疑義存在。按上開約定書屬原告所單方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上開條款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稽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本授信之動用期限,自民國8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86年1月26日止。憑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並按貴局基本放款利率加0.7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之。」,足見兩造之借款契約就利息利率本採機動計算方式,則對照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3項及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可以確切得知者僅為兩造確有約定於被告遲延或有喪失期限利益情事時,利率加碼方式從原約定之0.75%改按加碼2.5%計算,惟其加碼之基礎仍為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又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另約定:「一切債務之利息,依各個授信約據之約定,未經約定者,按債務發生時,貴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之。貴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除另有約定外,毋須另行通知,上開利息即隨同調整」,則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既屬浮動狀態,縱於被告遲延後應改按加碼2.5%計算利息,實質上而言仍屬機動計算狀態。本院另參原告自陳被告依約償還款項至85年11月26日(本院卷74頁反面),然於被告遲延後,原告曾對太尹公司、張之毓即張美娟、林王智惠、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於86年7月10日核發本院86年度促字第24650號支付命令,斯時原告請求之利息,自85年12月14日至85年12月31日止,為9.025%;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10.775%,顯係分階段依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機動加2.5%計息,亦非自遲延日起即固定計算,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基上,原告主張於被告遲延或喪失期限利益後,利息利率即採固定方式計算,實乏依據,本件自應依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即於被告遲延後,有關借款利率應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5%計算。
㈤、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曾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業經被告異議而未確定,且原告迄自100年6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而原告亦未主張自該聲請支付命令日起至起訴前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自起訴日100年6月29日起回溯5年,即95年6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短期時效,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故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自95年6月29日起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時效完成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關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及利率應採機動計算之抗辯應屬正當外,其餘之抗辯尚無理由,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63,469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如附件)加碼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