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裁定(100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0年3月31日監察院調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柯賜海目前受刑的冤案是違法又違憲,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提審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若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聲請人入監後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逮捕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指揮將聲請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強制工作,乃係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所指本件為違法違憲之冤獄云云,僅係聲請人徒憑己見而為空泛之爭執。至其所提出監察院之函文,觀其意旨僅在於函請司法院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處理之結果及相關法律適用之疑義等,尚不足動搖聲請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是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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