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2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阿公店水庫第一出口之空地上,因酒後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甲○○發生互毆情事(甲○○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11號審結),乙○○持酒瓶攻擊甲○○,致甲○○受有右耳撕裂傷之傷害。
二、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玆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如前述,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是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一時口角紛爭,即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情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前因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予以通緝,迄至97年3月10日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77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傷害│││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罪之罰金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適用新舊│││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法所科之數│││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額均相同,│││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是以新法並│││台幣。│額為3倍。│30倍。│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整體比較果:舊法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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