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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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陳金玉 相對人 邱水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禁字第25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邱水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水斌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禁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親即聲請人陳金玉為監護人。惟相對人因現已可以自行處理自己事務。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復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水斌前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禁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母親即聲請人陳金玉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禁字第253號卷宗核閱綦詳,自應認為真實。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相對人邱水斌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水斌已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等情,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能自我進食,左側半身比較無力,尚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尚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尚可。綜合以上,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經6年的治療,現個案意識清楚,智商86,個案精神狀況可達自我處理事務的程度。」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參上情,稽之相對人邱水斌目前之心神狀況、言談舉止合宜,可以正常表達其意思,並沒有明顯之智能或記憶障礙,堪信相對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已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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