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0年9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鐵皮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2日9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5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警卷第9至1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7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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