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江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江、郭志成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念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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