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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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法條應更正如本判決所載。此外,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迨同日0時餘,」等字應予刪除,倒數第二行「經警據報至現場測得」補充為「經警據報至現場而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測得」等字,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其為中度肢障、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其家庭狀況等情,處刑如主文,並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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