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莊永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簽帳、預借現金,而
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至102年11月6日至尚有本金
新台幣(下同)29,383元及利息2,836元未清償,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