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王建鈞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6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台幣2,5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年8月28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尚有
貸款未繳納完畢,兩造遂約明後續貸款、牌照稅、燃料費均
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並簽訂車輛使用切結書1份(下稱系
爭契約)為證。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竟
不依約繳納貸款,致原告遭貸款公司追繳餘額225,668元,
另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違反交通法規而遭罰鍰6,600
元,被告亦不繳納而由原告代繳,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使用切
結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5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違規罰鍰6,60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交通違規罰鍰收據5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
頁),原告並已代為繳納,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另系爭車輛
後續貸款225,668元部分,亦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致原告遭
債權人即貸款公司向法院聲請執行,亦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雖
原告未能提出其已經清償之證明,然此部分債務名義人為原
告,原告確有遭債權人催收之虞甚明。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契約有負責清償此一貸款之義
務,又違約而不履行,致上開貸款餘額225,668元需一次清
償均如前述,而原告又已遭債權人以執行名義執行在即,自
有預為請求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8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8月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