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顧宇翔
被   告  鄭湘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7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台灣聯通
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徐
若蕎所駕駛其所有之,適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
同)24,556元(包含工資4,320元、烤漆5,051元、零件15,1
85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已全數理賠,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理算書、行車執照、駕照、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事故資料、現場紀錄、現
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可佐,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
告承保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而有
過失,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
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24,556元,包含工資4,320元、烤漆5,051元、零
件15,185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行車執照上所載出廠日為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6年3月7日,原告計為折舊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8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18
5×0.369×(3/12)=1,401;第1年折舊後價值15,185-1,401
=13,784)加上前開工資、烤漆費用4,320、5,051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155元(
計算式:13,784+4,320+5,051=23,155),應屬有據;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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