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梁家茜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梁家茜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1時20分,在「立中
大飯店」1樓大廳處,穿著短裙手持智慧型手機對原告拍攝
,刻意露出其底褲,令原告難以忍受倒楣至極,非常帶衰云
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05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原告前以
與前揭相同事由對被告梁家茜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中地
檢察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0500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被告梁家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㈠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㈡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即
梁家茜)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調整空調一事
有所爭執,被告乃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被告於拍攝過程中
雖出現蹲下之動作,然其蹲下當時仍持續手持手機對告訴人
拍攝,且僅蹲下約4秒即起身站立,足認被告僅係單純採取
蹲下拍攝之動作,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迫使告訴人觀看其內褲
之情形。且被告全程除手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之外,並未出
現任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動,是被告所為,即與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堪認依原告所舉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梁家茜並無原告所稱刻意對其露底褲之行為。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民事上侵權行為亦以權利
受有損害為要件,縱被告梁家茜於上開拍攝過程中確不慎露
出底褲,而令原告認「倒楣至極,非常帶衰」云云,但亦難
因此即認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侵
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先位以被告梁家茜於上揭時、地,穿著
短裙手持智慧型手機對原告拍攝,刻意露出其底褲,令其難
以忍受倒楣至極,非常帶衰為由,及備位以被告立中大飯店
有限公司容任員工梁家茜露底褲,應與被告梁家茜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由,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梁家茜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被
告梁家茜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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