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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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蔡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申請變更名
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自93年2月
18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3年7月
7日止尚積欠原告463,309元(含本金460,000元、利息3,
309元)未還,經催未果。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6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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