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宏裕
相 對 人 楊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八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已罹於時效之本票作成之執行名義,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聲請人並已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
106年度彰簡字第4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
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萬
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遭敗訴
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
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訴訟至三審終結,故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
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依此
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3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
1,088,667元【計算式:568萬元×5%×(3×12+10)/12=
1,08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