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陳國偉
被   告  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5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
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
93年11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18
,045元之本金、93年11月4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11,
569元及違約金1,118元,合計尚積欠30,732元,新光銀行於
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
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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