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徐美珠
訴訟代理人 邱士榮
被 告 歐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5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62,000元,及其中292,000元自民國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17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以涉及刑
事案件審理中,須籌措和解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92,000元
,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即年息36%),被告並表示已委託仲
介出售不動產,待不動產出售後即可優先償還本件借款,詎
被告未依約定償還借款,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借得而積欠上開款項,因房子不是在伊
手上賣掉,伊沒有賺到賣房子的差額,所以沒有還款。伊之
前有按照協議付息,但其後在監執行,無力返還,故本件請
求之本金、利息均尚未清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
賣方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有以上開約定利息,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又借貸契約書係真正等情均不
爭執,惟辯稱:因沒有賺到賣房子的差價,故未能返還借款
;又伊因入監執行,致無力再清償利息等語,查被告經濟能
力不佳或入監執行,均非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利
息為月息3分即年息百分之36,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1頁反面),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均
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