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