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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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豐
張健雄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徒步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事業區第10
2林班(起訴書誤載為第103林班,座標位置X:248692、
Y:0000000,X:244795、Y:0000000)之國有森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未扣案),挖掘竊取種植在該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山茶花樹2株(材積共0.0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09元)後,先徒步將所竊得之
1株山茶花樹揹出上開102林班外,放置在大安1號農路盡頭處,丙○○為搬運上開山茶花樹下山,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其不知情之姊夫 張瑞福 ,請張瑞福轉告外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前來大安1號農路盡頭處,張瑞福應允後,丙○○又徒步至上開竊取山茶花樹之地點,將另1株山茶花樹揹出上開102林班外,放置在大安1號農路盡頭處,等候乙○○駕駛吉普車到來。嗣乙○○駕駛上開吉普車至大安1號農路盡頭處後,即與丙○○共同將丙○○所竊得之山茶花樹2株搬運至吉普車上,並一同駕車下山,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大安1號農路約5公里處,經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巡山員丁○○發覺而報警究辦,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山茶花樹2株(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
二、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
19、20、50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卷第36、83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山茶花被害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26至33、58至60、62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丙○○竊取山茶花樹之地點為「第103林班內」,惟依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所載之被害地點為「第102林班」(見10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58頁),且依上開山茶花被害位置圖所標示2株山茶花樹之位置座標分別為(X248692,Y0000000)及(X244795,Y0000000),均位於第102林班內(見10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顯見該2株山茶花樹遭竊之地點應為「第102林班內」,而非「第103林班內」,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丙○○前往竊取山茶花樹之地點係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班地,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
1份在卷可憑,則該處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被告丙○○著手竊取種植在該森林內之山茶花樹2株,該2株山茶花樹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與乙○○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僅係被告丙○○一人單獨所為,並未與同案被告乙○○共犯(理由詳後述),自不該當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自難以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ꆼ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僅為個人私利,即竊取山茶花樹,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山茶花樹乃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被告丙○○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竊取,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山茶花樹2株,總計山價僅為14,809元,且被告丙○○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上開山茶花樹2株業已由告訴人所領回;兼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堪稱良好,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種柿子,年收入僅約10多萬元,偶而從事臨時工維生,日薪約1,
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的家庭狀況,暨被告丙○○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9月,另以本案被害山茶花樹2株之山價為14,809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參,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被告為累犯,故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44,427元,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科罰金44,427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丙○○所持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手鋸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被告丙○○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丙○○係與乙○○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云云,然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僅係被告丙○○一人單獨所為,並未與同案被告乙○○共犯(理由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係同案被
告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10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48頁反面),既非屬被告丙○○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由本院補充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同案被告丙○○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前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大安溪事業區第102林班內,徒手挖掘竊取森林主產物山茶花樹2株,為搬運下山,乃要求其外甥即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前往上開林班內搬運該竊取之山茶花樹2株。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將上開竊得之山茶花樹2株搬運至上開吉普車內,而一同驅車下山,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入口處(大安1號農路約5公里處)為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丙○○一起去挖山茶花樹,是丙○○叫伊上去載,伊就上去載,吉普車只開到大安1號農路的盡頭,那裡不是林班地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詞可證,證人丙○○係臨時看到本案之山茶花樹才起意竊取,事前並未與被告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載運山茶花樹之地點並非林班地內,而係原住民保留地,並由該山茶花樹遭竊地點之相片觀之,確實並無路可供車輛行駛,且旁邊皆有林木,車輛亦無法通行,故被告乙○○所為並不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同案被告丙○○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乙○○與之共同搬運山茶花樹之事實,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證明遭竊山茶花樹2株所在位置及損失情形,至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證明起獲之山茶花樹2株由丁○○領回之事實,另查獲相片係證明查獲及起獲贓物之情形,在在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其犯罪不能證明,請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ꆼ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至
大安1號農路盡頭處後,即與丙○○共同將丙○○所竊得之山茶花樹2株搬運至吉普車上,並一同駕車下山,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大安1號農路約5公里處,經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巡山員丁○○發覺而報警究辦,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山茶花樹2株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乙○○確有搬運同案被告丙○○所竊得之2株山茶花樹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乙○○有何竊取上開2株山茶花樹之犯行。
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挖的時候只有伊本人
,只是要帶回家自己種,沒有做其他使用,乙○○是伊在10
2年10月17日12時許,請他到103林班地大安1號農路來載伊,伊沒有告訴乙○○要載茶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19、2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中午12時,打電話給乙○○的爸爸張瑞福,請張瑞福去找乙○○開車上來接伊,伊先到大安1號農路盡頭,在該處等了一下,乙○○才來,伊就請乙○○幫伊搬樹,伊有跟乙○○說樹是伊挖的,但沒有特別說樹不是伊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當天早上6點出發去山上看伊所設之陷阱,剛好看到山茶花樹才決定要挖回家自己種,上山之前還沒有想到要挖山茶花樹,伊先將1株山茶花樹揹到原住民保留地,就是車子可以開到的地方,才打伊姊夫即乙○○父親的手機,跟伊姊夫說請乙○○開車來保留地載東西,沒有說什麼東西,伊又到挖山茶花樹的地點,去揹另1株山茶花樹下來,伊挖山茶花樹的地點,車子無法行走,只能以徒步的方式,車子只能開到保留地,路只有到保留地,伊與乙○○將山茶花樹搬上吉普車的地點是在保留地,不是林班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至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可知,證人丙○○係臨時看到山茶花樹才起意行竊,並未與被告乙○○有竊取山茶花樹之犯意聯絡。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電話中有說要載2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然證人丙○○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只有跟伊姊夫說來載東西,沒有說什麼東西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且依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電話聯絡之對象係被告乙○○之父親張瑞福,而非被告乙○○,則被告乙○○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丙○○上開竊取山茶花樹之情事,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丙○○上開所述電話中有說要載2顆等語,即認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ꆼ另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認被告乙○○與丙○○係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係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種情形,與本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是依前開判決意旨,係指在森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而本案被告乙○○駕駛上開吉普車至大安1號農路盡頭處載運山茶花樹之地點並非林班地乙節,除據證人丙○○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安1號農路盡頭車輛無法開上去,但人可以走路上去,吉普車也不能上去,只能到盡頭,大安1號農路的盡頭不是林班地,距離林班地垂直距離大約100公尺,步行走山路進去大約200公尺才到102林班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乙○○將山茶花樹搬運上吉普車之地點,並非在林班地內,與前開判決要旨所指之情形不同,被告乙○○既非在森林內搬運同案被告丙○○所竊得之山茶花樹,其所為自不該當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伊將1株山茶花樹揹下來至於保留地之後,就聯絡被告乙○○開車來載,聯絡完畢之後,再徒步上山揹負另1株下山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丙○○之整體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於尚未完成之際,就已和被告乙○○聯繫載運之事宜;又被告丙○○亦於審理中證述:伊在央請被告乙○○來幫忙載運之際,有告知係「兩棵」等語,雖被告丙○○隨即改稱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但衡之該接應地點,被告丙○○沒有種植任何樹木、植物,該處亦非被告丙○○住處,被告乙○○對於前往載運贓物乙節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乙○○在被告丙○○於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際,即已與被告丙○○形成事中竊盜共犯之犯意聯絡,嗣後並以駕駛車輛載運贓物為行為分擔,則上開犯行,自應與被告丙○○構成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然查:本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電話聯絡之對象係被告乙○○之父親張瑞福,而非被告乙○○,則被告乙○○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丙○○上開竊取山茶花樹之情事,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丙○○前後歧異之所述,即認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乙○○將山茶花樹搬運上吉普車之地點,並非在林班地內,被告乙○○既非在森林內搬運同案被告丙○○所竊得之山茶花樹,其所為自不該當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縱使被告乙○○對於前往載運贓物乙節不可能毫無所悉,亦屬被告乙○○是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之問題,自難遽此即認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乙○○是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逕於本案中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