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 王秋芬 律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5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甲○○因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字第4號審理中。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5月3日死亡,其生前無配偶及第一、四順位繼承人,而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爰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以其血親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其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甲○○之遺債大於遺產。而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非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且將影響常態業務之進行。遑論抗告人勢必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
(二)今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雖拋棄繼承,然渠等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遺債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自應由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五、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均拋棄繼承,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5年6月8日錦家福95年度繼字第840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函、 陳明典 及 陳張鸞鶯 (即被繼承人甲○○第二順位繼承人)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此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六、有關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相對人固聲請指定抗告人擔任之,然查:
(一)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業已表明其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抗告人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抗告人顯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王秋芬律師畢業於臺灣大學法律系,現為執業律師,自84年11月8日起執行律師業務迄今逾11年,查無任何懲戒紀錄,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律師公會列冊在案,此有臺北律師公會會務管理系統遺產管理人清冊、律師基本資料、法院登錄資料、懲戒紀錄查詢附卷可按。故王秋芬律師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王秋芬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原審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