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7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趙芳蘡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蘇晉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之金額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不一致,又未具體說明向被告請求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條文之依據,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因此,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亦未補繳裁判費,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