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358號
原告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告REYESHECTORJRBESTIL(哈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送達起訴狀繕本,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則本件有國內外公示送達之必要,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訴狀譯本(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起訴狀之菲律賓文譯本,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