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告 帥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