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3號

原告 郭先蘭

訴訟代理人 翁政宗

被告 林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裕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郭先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訴外人 仁光 看護介紹公司媒介,委託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照護被告母親訴外人 張慧卿 ,原告依約前往提供照護服務,被告卻迄今遲未給付報酬等語。經原告提出仁光看護介紹公司排班表、張慧卿之相關醫療資料為據(見本院壢小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看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7350元,應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111年7月27日實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始日,而非催告被告之日,此起算日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實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桃小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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