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百藝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提出被告林百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主文第1項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林百藝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此有訃文、死亡證明書附於本院家事庭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告 林淑妙 )分割(被繼承人 林振華 )遺產事件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百藝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因本院無從特定林百藝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原告起訴顯然未以被代位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前具狀補正如同項主文之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主文第2項: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起訴合法之程式要件,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代位訴請分割之遺產總價值為2,967,397元(參見原告起訴狀證10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代位人之應計分為10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96,74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3,200元以符合起訴的程式要件,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本院將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茲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補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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