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676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被告 蔡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萬9312元、第二項聲明關於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萬5858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三民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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