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秀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4427號、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秀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姜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
8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姜秀龍基於毀損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先前往「好朋友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五金賣場,購買鋁製球棒1支後,旋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該支鋁製球棒敲砸如附表二所示停放在路旁之 呂學 郎、 陳惠 珠、 梁世昌 、 張隆 義、 張富 村、 李峻 毅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致其等所有車輛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主。
三、案經 呂學郎 、 陳惠珠 、梁世昌、 張隆義 、 張富村 、 李峻毅 及蔡 淑卿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合併審理之相牽連案件:查被告姜秀龍所為竊盜、毀損等行為,雖經檢察官各以不同偵查案件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本院認上開案件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之證據調查具有共通性,認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爰以裁定將本案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合併之(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第1301號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姜秀龍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姜秀龍於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
曾提及如何於警詢時遭不當取供而為自白之情事,及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突然翻異改稱: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之竊盜犯行,伊因為在警詢前有遭警員 趙儀君 毆打,才會供稱係持一字起子下手行竊云云;至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不是伊下手所為,是 高智勇 偵查佐拿出一大疊資料逼伊承認的云云。
⒊惟本院細繹被告姜秀龍先後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在青溪派
出所,以及同年月17日在埔子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均未見其自白供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時、地,持一字起子下手行竊之情形(見101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6~11頁、101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第2~
3頁)。被告既未於警詢時自白有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地行竊,則其所辯稱:因遭毆打才供稱有持一字起子下手行竊云云,顯非事實,本院自難採憑。況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健柏 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清楚具結證稱:當初警方在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被告不當取供;行竊過程都是被告自己供述出來的,警方沒有誘導被告,筆錄也都是一問一答,絕對沒有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101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8頁),另證人趙儀君亦有到庭明白證稱:伊現在並沒有再繼續從事警職,當初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伊也已經準備要辭職了,沒有必要、也沒有任何誘因要勉強被告自白犯罪等語(見本院同上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7~9頁),益徵警方當初根本並無任何刑求逼供之行為。而被告姜秀龍原均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嗣因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後,先是當庭否認有攜帶一字起子行竊,又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埔子派出所 吳泰旻 員警、青溪派出所劉健柏後,隨即翻異辯稱有在警詢筆錄製作前遭刑求逼供云云(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第101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8頁),所述前後反覆,又與卷內事證不符,亟欲卸責之情,灼然明甚,所辯自無可取。
⒋再者,關於被告姜秀龍是否有於製作筆錄前,因受警方逼迫
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綜觀被告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供述情節,清楚可見其或忽而全部坦承竊盜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9頁、第10頁、第99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卷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或忽而部分否認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
0號卷10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但卻從未曾提及有何遭刑求逼供之隻言片語,甚至還當庭向本院陳明:「這是我自首供出的,警方查獲我之後,就給我一疊資料要我辨識,是我自己供出」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01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由被告先是否認犯行,繼而坦承犯行但主張減刑事由之答辯態度,顯見其實非不知維護己身訴訟權益之人,而倘被告確有遭刑求逼供之情形,豈有一再隱忍不發,甚至願意親自籌措資金賠償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並退而請求本院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之可能?是其就此所辯,悖離常情極甚,已難令人輕信。遑論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桃園分局偵查隊高智勇偵查 佐復 到院清楚說明:警方當初只有查獲被告毀損 新梅 計程車行的部分,被害人袁 晟辰 確實是被告自己供出行竊,至於被害人李 思薇 遭竊部分,則因警方事先已經調閱相關SIM卡資料,不需要被告自白或對之刑求栽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760號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6頁),尤徵被告事後於本院查明其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是否合乎自首要件後,始翻異改稱其當初係遭警方逼不過,才會承認犯罪云云,無非僅係詞窮之辯,要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並無遭違法取供情形,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查證人陳 敏慧 、劉 淑美 、吳 文生 、 蔡淑卿 、黃 佩君 、林 禾凡 、 袁晟辰 、 李思薇 、呂學郎、陳惠珠、梁世昌、張隆義、張富村、李峻毅、 張憲能 、 林逸群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秀龍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也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毀損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伊只有拿萬能鑰匙行竊,並非持一字起子,而且伊並沒有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這些都是警方強逼栽贓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⒈訊據被告姜秀龍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
字第4427號卷第8~11頁、第124~127頁,101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第2~3頁、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101年
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 吳文生 、蔡淑卿、 黃佩君 、 林禾凡 、 陳敏慧 及 劉淑美 於警詢時指訴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53~54頁、第60~61頁、第69~70頁、第73~75頁,101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第10頁及第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1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而本案起訴後,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
係被告持一字起子而非萬能鑰匙下手行竊,並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所載內容(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101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固非無見。惟遍觀被告歷次警、偵訊之陳述,均未見其具體自白供稱有於上開各該時、地持一字起子前往行竊之情形,已如前述;縱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供稱:「(警方見你車內(RQL-658)攜帶一只T型的起子,該物作何使用?)我就是利用該起子撬開他人車門」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8頁),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敏慧遭竊車輛左前車門鎖孔外觀亦確有明顯遭破壞痕跡,然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持該把一字起子下手行竊何人所有之何項財物,在在均有不明,而被告動手行竊之次數洋洋灑灑,悉如附表一所示,亦難遽予排除被告誤記犯其他竊案情節而為供述之可能,是本院尚難單憑其上開模稜兩可之自白,即遽認其確有持兇器行竊之情,至於被害人陳敏慧左前車門雖有遭毀損之情形,惟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持萬能鑰匙行竊,自難以必然斷定上開車門係遭被告利用工具所破壞,此由觀諸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劉淑美車輛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其上記載:「車之門鎖及車體均未見遭破壞痕跡,經詢問報案人稱停放車輛後忘記將車門上鎖」等語,益顯明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工具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竊案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攜帶萬能鑰匙行竊云云,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所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符,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訊據被告姜秀龍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你是否有於100年11月22日17時30分在桃園市○○路、新埔七街口竊取V5-7869號自小客車內財物?)有」、「(你如何竊取V5-7869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當時我在附近購物,我發現該車車窗破掉,我看見車內有2個皮包,所以一時貪心就將
2個皮包偷走」、「(V5-7869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是否為你敲破?)不是,我是買完東西後,經過V5-7869號自小客車就發現副駕駛座玻璃已經破掉了」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再供稱:「(據被害人李思薇報案稱於100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發現,在桃園市○○路○○○號前(停車格605號),所有之6875-HD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遭破壞,車內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遭竊,是否為你所為?有無共犯?你如何破壞汽車右前門?)是我所為。沒有共犯。用自己製造之萬能鑰匙,打開汽車右前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9頁);續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樣供稱:「(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新埔七街口竊取被害人車內的物品?)是」、「因為當時看到被害人車窗破裂,我看到裡面有兩個皮夾,還有一支手機,我就一時起貪念把他偷走,車窗不是我砸破的」、「(100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你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是,我有偷一隻手機,我拿自己的車的鑰匙開的」等語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9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舊供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攜帶賠償金與各該被害人進行和解?)有。當庭賠償被害人李思薇13000元、袁晟辰部分18000元」等語不移(見本院10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前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劉淑美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有插用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思薇遭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之情形,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5頁反面),而被告既已直言確有下手行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劉淑美之財物,則若非其另外下手行竊被害人李思薇之行動電話機具,被害人劉淑美名下之預付卡又何以會無端在李思薇之行動電話機內使用?復參諸被告已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實非無訴訟經驗之人,其若無行竊,衡情要無一再虛構情節以攬刑責之理,更無主動拿出現金賠償被害人以求原諒之必要(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10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同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再者,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財物遭竊之情形,此亦據證人李思薇、袁晟辰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益徵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內容並非子虛,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實可信。至其事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突然翻異前供,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屬無稽,不足為取。
㈢、關於附表二部分:⒈訊據被告姜秀龍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憲能、陳惠珠、呂學郎、張富村、 徐世昌 、張隆義、李峻毅、 謝明標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18~19頁、第20頁、第21~22頁、第23~24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並與證人即好朋友有限公司收銀員林逸群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購買鋁製球棒等情無誤(見同上偵卷第37頁)。而被告持球棒逞兇毀損後,隨即騎乘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號000-00
0號機車逃離,嗣並將該車連同球棒一併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查獲現場機車、球棒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0~89頁),另經警採集上開球棒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定係被告姜秀龍所有,亦有該局100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拍攝被告購買球棒及毀損情形照片共24張在卷得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諉稱:「因為距離都不遠,
新梅的車子因為排班都密集的停在一起,這些路都在隔壁,短短幾公尺,我中間都沒有消過氣,就是想砸新梅的車子」云云(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卷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查:
⑴被告姜秀龍於案發當日持球棒所砸毀之車輛,並非均係新梅
車行所屬車輛,而有另外波及普通市民平日代步使用之自小客車一節,此由觀諸卷附警方針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號0000-00號、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所拍攝受損特寫照片自明(見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55頁),是被告供稱其均係毀損新梅車行車輛云云,顯屬虛妄,不足為取。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出於同一毀損新梅車行所屬計程車之犯意,其何必砸損被害人陳惠珠所有上開私人汽車。尤以證人陳惠珠於警詢時尚且明白指稱:「……,我將自小客車停於民光路與 正康 一街口,我妹妹獨自下車至藥局買東西,後來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停在我的車旁一直盯著我車內看,我沒有理他,沒多久那名男子即離去,後來該名男子又騎機車回到我車旁持鋁棒敲擊我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一下,即沿正康一街往夜市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由被告在下手前曾觀察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並於離開後再次繞回砸車之舉動,益徵被告應係另行起意毀損被害人陳惠珠所有車輛無疑。其矯言辯稱均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云云,本院無法採信。
⑵其次,依證人即新梅車行執行長張憲能於警詢時之指訴,可
知新梅車行所屬計程車輛於案發當天共有6台遭毀損,而被害時間分別是在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3時許、
3時5分許、3時25分許、3時30分許,地點則遍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路○○○○街○○○○街○○○○○街○○○路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網路地圖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乃係刻意搜尋新梅計程車行所屬車輛而進行破壞,惟由其下手時間並非密接,且犯案地點不同、幅員甚大等節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下手所毀損之計程車輛均係零星分佈在各個不同地點,而與集中在特定地點以排班等候載客之情形大大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訛稱其係毀損排班計程車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茲因被告乃係隨機挑選被害車輛以為毀損之行為,則於其所為各該次毀損車輛行為結束後,各該次毀損之主觀犯意當亦隨即終止,要無出於同一毀損犯意之可言,公訴意旨就此所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再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核被告姜秀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以接續犯論處即足,惟本院經審理調查後,認定被告動手毀損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行為,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既有如上述,加以本件附表二所示6名被害人各有不同,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亦應就被告上開各次毀損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始符法意。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自首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件竊盜犯行云云,但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4、5、6、7部分所示5次竊盜犯行,因證人即埔子派出所員警吳泰旻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警方拿出相關轄區內財物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指認,但在給被告指認前,埔子派出所並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上出現的人就是被告,等被告指認後,才依被告供述循線查獲被害人遭竊情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101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另證人即青溪派出所員警劉健柏亦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編號編號4、5、6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因為警方查獲被告後,有帶同被告返家執行搜索,被告才自行供出有犯案,在此之前,警方並無掌握相關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行竊等語(見本院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證人即桃園分局偵查隊高智勇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提示當初偵辦過程中所調取之通聯紀錄資料,復清楚具結證稱:「……,經過閱覽上開資料,我可以確定袁晟辰遭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被告自己供出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6頁)。堪認被告應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4、5、6、7之犯罪前,即有先行主動告知警方有該部分之犯行無誤。
㈡、其次,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姜秀龍是否亦同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證人即青溪派出所員警劉健柏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當初警方沒有辦法具體特定究竟是否係被告行竊機車,是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才自行供出云云(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101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乍看頗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有自首。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車主吳文生旋於100年12月14日前往青溪派出所備案,此有卷附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該車輛確於100年12月14日即經警方通報為失竊車輛無疑。而早於被告在101年1月16日接受青溪派出所調查之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因偵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毀損案件,先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查扣到被告逞兇毀損逃逸後所棄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及球棒1支,並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確認係騎乘上開贓車之人持該支球棒毀損新梅車行所屬車輛無誤,嗣經將該支球棒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即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係被告持球棒犯案等情,有前述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18~32頁、第38頁、第79~91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析,因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既早於100年12月20日即已確認當初騎乘贓車動手毀損新梅車行計程車犯案之人係被告,則被告縱於事後101年1月16日接受青溪派出所員警調查而供出此部分犯行,至多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並不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而證人劉健柏當時既未任職於桃園分局偵查隊,就上開偵辦過程無從知悉參與,其本於自己實際偵辦過程而於本院為前揭證述,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再者,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因證人即桃園分局偵查隊高智勇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先前於100年12月18日砸車當天,有用行動電話叫新梅計程車,後來跟車行發生糾紛並毀損車行車輛,警方獲報後,先調查被告當時使用叫車之行動電話,結果經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並聯繫被害人劉淑美、李思薇到場說明,發現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都是遭竊贓物,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卷第3頁),並有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34分03秒,持上開序號行動電話機具內插上開門號預付卡而撥打至新梅計程車行叫車專線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78頁),顯見警方早於逮捕被告前,即已對其涉嫌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雖證人即埔子派出所員警吳泰旻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被告有自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然證人吳泰旻既未參與桃園分局偵查隊上開偵查經過,無從全盤瞭解該案採證之實際情形,所述仍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予指明。
㈣、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乃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主動陳明上述附表一編號1、4、5、6、
7部分之5件竊盜犯行,然被告嗣經本院依法通緝,並因緝獲到案,既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桃院晴刑謙緝字第1051號通緝書、101年12月19日101年桃院晴刑謙緝字第1103號通緝書、102年1月23日101年桃院晴刑緝歸字第6189號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4、5、6、7所示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14罪,不論依修正前之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而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動輒暴力相待,蓄意購買球棒工具四處毀損,危壞社會治安尤烈,所為更屬可眥;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供述前後反覆矛盾,對己身所犯多所諉飾掩過,其縱曾一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亦難遽謂有何悔意可言。本院乃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自私且暴力、目的不法、手段惡劣、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最後,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購買用以毀損本件附表二所示各該車輛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見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卷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上開球棒既經警方尋獲且送請採集指紋鑑定,應有扣案(但未送贓物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扣案之一字起子,因被告否認有持以行竊本案財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本件竊盜等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是仍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經過│竊得財物│宣告刑│備註│├──┼────────┼────┼──────────┼───────────┼──────────┼─────┤│1│100年11月16日上│陳敏慧│姜秀龍行經該處,見陳│①藍色中型包包│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年度偵│││午9時許,在桃││敏慧所駕駛車牌號碼│②相機1台│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園縣桃園市中正││3P-8327自小客車停放│③手機1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路377號前││在該處,認有機可乘,│④皮夾│算壹日。│書(即101│││││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竊│⑤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年度審易字│││││取車內財物。│卡等證件││第1301號)││││││⑥現金新臺幣(下同)1││附表編號1││││││萬元││││││││⑦私章4枚│││├──┼────────┼────┼──────────┼───────────┼──────────┼─────┤│2│100年11月23日上│劉淑美│姜秀龍行經該處,見劉│①LV包包│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年度偵│││午8時50分許,在││淑美所駕駛車牌號碼│②LV皮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桃園縣桃園市中正││8636-B9號自小客車停│③身分證、健保卡、汽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路477號前││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車駕駛執照│算壹日。│書(即101│││││,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④現金8,500元││年度審易字│││││竊取車內財物。│⑤華南、玉山、渣打、郵││第1301號)││││││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附表編號2││││││鑑章││││││││⑥兆豐銀行、郵局存摺││││││││⑦手機1支│││││││││││├──┼────────┼────┼──────────┼───────────┼──────────┼─────┤│3│100年12月13日下│吳文生│姜秀龍行經該處,見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年度偵│││午1時10分許,在││文生所有交由其前妻楊│重型機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桃園縣桃園市寶山││ 芳翠 所使用之機車停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街187號前││在該處,無人看管,認││算壹日。│書(即101│││││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年度審易字│││││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逞│││第1301號)│││││。│││附表編號3│││││││││││││││││├──┼────────┼────┼──────────┼───────────┼──────────┼─────┤│4│100年12月16日上│蔡淑卿│姜秀龍行經該處,見蔡│①橘色背包│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年度偵│││午10時許,在桃園││淑卿所駕駛車牌號碼│②健保卡2張、汽車駕照│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縣桃園市○○路與││8027-HF號自小客車停│及行照各1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坤成街口前││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③郵局、合作金庫、農會│算壹日。│書(即101│││││,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金融卡各1張││年度審易字│││││竊取車內財物。│④圖書禮券││第1301號)││││││⑤合作金庫、農會、華南││附表編號4││││││銀行存摺各1本││││││││⑥面額36,000元之支票1││││││││張││││││││⑦鑰匙1串││││││││⑧防盜鎖1個│││├──┼────────┼────┼──────────┼───────────┼──────────┼─────┤│5│100年12月17日中│黃佩君│姜秀龍行經該處,見黃│①背包1個│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年度偵│││午12時50分許,在││佩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②皮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桃園縣桃園市大業││-3901號自小客車停放│③信用卡3張、金融卡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路1段與寶山街口││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張│算壹日。│書(即101│││││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竊│④鑰匙包││年度審易字│││││取車內財物。│⑤化妝包││第1301號)││││││⑥身分證、駕照││附表編號5││││││⑦現金7,000元│││││││││││├──┼────────┼────┼──────────┼───────────┼──────────┼─────┤│6│100年12月22日上│林禾凡│姜秀龍行經該處,見林│①PRADA手提包及皮夾│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年度偵│││午8時45分許,在││禾凡所駕駛車牌號碼│②身分證、悠遊卡│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字第4427、│││桃園縣桃園市大業││5419-K7號自小客車停│③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28號起訴│││路1段415號前││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④GUCCI手機套│算壹日。│書(即101│││││,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⑤現金4,000元││年度審易字│││││竊取車內財物。│⑥筆記本、化妝包││第1301號)││││││⑦元大銀行金融卡及存摺││附表編號6││││││、土地銀行金融卡│││├──┼────────┼────┼──────────┼───────────┼──────────┼─────┤│7│100年11月22日下│袁晟辰│姜秀龍行經該處,見袁│①皮夾2只│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年度偵│││午5時20分許,在││晟辰所駕駛車牌號碼│②現金1,500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字第2859號│││桃園縣桃園市南平││V5-7869停放在該處,│③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即│││路與新埔七街口││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④行動電話1支│算壹日。│本院101年│││││式侵入該車竊取車內財│││度審易字第│││││物。│││760號)附││││││││表一編號1│├──┼────────┼────┼──────────┼───────────┼──────────┼─────┤│8│100年12月15日上│李思薇│姜秀龍行經該處,見李│手機│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101年度偵│││午9時20分許,在││思薇所駕駛車牌號碼││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字第2859號│││桃園縣桃園市中正││6875-HD號自小客車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即│││路579號第605號││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算壹日。│本院101年│││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侵入該車│││度審易字第│││││竊取車內財物。│││760號)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毀損物品│被害人│損失金額│宣告刑│備註│├──┼─────┼─────┼─────────┼─────┼───┼────┼──────────┼─────┤│1│100年12月│桃園縣桃園│持鋁製球棒敲毀呂學│車牌號碼00│呂學郎│價值約14│姜秀龍犯毀損他人物品│101年度偵│││18日下午2│市○○路│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2-F2號營業││,100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2859號│││時40分許│587號前│2-F2號營業用小客車│用小客車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即│││││前、後擋風玻璃│、後擋風玻│││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01年││││││璃│││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度審易字第││││││││││760號)附││││││││││表二編號1│├──┼─────┼─────┼─────────┼─────┼───┼────┼──────────┼─────┤│2│100年12月│桃園縣桃園│持鋁製球棒敲毀陳惠│車牌號碼00│陳惠珠│價值約2,│姜秀龍犯毀損他人物品│101年度偵│││18日下午3│市○○路與│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68-RN號自││500元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2859號│││時許│正康一街口│68-RN號自用小客車│用小客車擋││3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即│││││擋風玻璃│風玻璃││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01年│││││││││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度審易字第││││││││││760號)附││││││││││表二編號2│├──┼─────┼─────┼─────────┼─────┼───┼────┼──────────┼─────┤│3│100年12月│桃園縣桃園│持鋁製球棒敲毀梁世│車牌號碼00│梁世昌│價值約12│姜秀龍犯毀損他人物品│101年度偵│││18日下午3│市○○路5│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1-J2號營業││,700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2859號│││時5分許│號前│1-J2號營業用小客車│用小客車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即│││││前、後擋風玻璃│、後擋風玻│││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01年││││││璃│││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度審易字第││││││││││760號)附││││││││││表二編號3│├──┼─────┼─────┼─────────┼─────┼───┼────┼──────────┼─────┤│4│100年12月│桃園縣桃園│持鋁製球棒敲毀張隆│車牌號碼00│張隆義│價值約6,│姜秀龍犯毀損他人物品│101年度偵│││18日下午3│市○○○街│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9-PQ號營業││700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2859號│││時25分許│與大華九街│9-PQ號營業用小客車│用小客車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即││││口│前、後擋風玻璃、左│、後擋風玻│││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01年│││││前門、左後門玻璃│璃、左前門│││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度審易字第││││││、左後門玻││││760號)附││││││璃││││表二編號4│││││││││││├──┼─────┼─────┼─────────┼─────┼───┼────┼──────────┼─────┤│5│100年12月│桃園縣桃園│持鋁製球棒敲毀張富│車牌號碼00│張富村│價值約8,│姜秀龍犯毀損他人物品│101年度偵│││18日下午3│市○○路與│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3-YQ號營業││100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2859號│││時30分許│中正五街口│3-YQ號營業用小客車│用小客車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即│││││前、後擋風玻璃、右│、後擋風玻│││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01年│││││後玻璃│璃、右後玻│││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度審易字第││││││璃││││760號)附││││││││││表二編號5│├──┼─────┼─────┼─────────┼─────┼───┼────┼──────────┼─────┤│6│100年12月│桃園縣桃園│持鋁製球棒敲毀李峻│車牌號碼00│李峻毅│價值約6,│姜秀龍犯毀損他人物品│101年度偵│││18日下午3│市○○路與│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9-ZL號營業││300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字第2859號│││時30分許│慈文路口│9-ZL號營業用小客車│用小客車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即│││││前、後擋風玻璃│、後擋風玻│││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01年││││││璃│││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度審易字第││││││││││760號)附││││││││││表二編號6│└──┴─────┴─────┴─────────┴─────┴───┴────┴──────────┴─────┘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