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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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被告蕭家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品,另扣案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未經鑑定,無從認其上確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廢棄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證(見103年度戒毒偵第12號卷第11頁),自不得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18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毛重0.1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含包裝袋1只)│。│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10月31日第D-1525│││││1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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