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黃色藥丸肆顆及淺綠色藥丸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黃色藥丸4顆(實際驗得毛重共0.427公克,驗前淨重0.296公克、檢驗耗損量0.
010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及淺綠色藥丸2顆(實際驗得毛重共0.429公克,驗前淨重0.289公克、檢驗耗損量
0.045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係違禁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6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之黃色藥丸4顆及淺綠色藥丸2顆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呈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黃色藥丸部分,實際驗得毛重共0.427公克,驗前淨重0.296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淺綠色藥丸部分,實際驗得毛重共0.429公克,驗前淨重0.289公克、檢驗耗損量0.045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有該中心於101年1月16日出具之DR00-0000-000號及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第94至95頁),堪認上開黃色藥丸
4顆及淺綠色藥丸2顆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分開秤重,則包裝袋並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標的;而鑑驗所耗損之黃色藥丸0.010公克及淺綠色藥丸0.045公克等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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