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伊修具保人潘有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有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伊修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5千元,由具保人潘有文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經審酌相關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