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許榮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為相對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02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原董事、監察人復因未依經濟部99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而於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茲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清三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公司原董事因未依經濟部前揭函文意旨限期改選,已於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等情,有清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函、公司章程、經濟部原董監事當然解任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清三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許榮淑學歷為碩士畢業,不僅為相對人之股東,之前長期擔任相對人清三公司之董事長,對相對人之財產及營運狀況應較為知悉,自對清三公司事務應有相當瞭解,且許榮淑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許榮淑擔任相對人清三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