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前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3179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之物(100年度保管字第8665號),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卷內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而扣案之上開商品,經送請鑑定,已確認係仿冒「Pioneer」、「MONSTER」、「TIFFANY」、「SONY」、「SENNHEISER」「audio-technica」、「Panasoni
c」商標之商品乙情,亦有卷內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可稽,可認確屬被告違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仿冒物品名稱│數量│├──┼────────────────┼────┤│1│MONSTER商標耳機│6個│├──┼────────────────┼────┤│2│Pioneer商標耳機│6個│├──┼────────────────┼────┤│3│TIFFANY商品飾品│48件│├──┼────────────────┼────┤│4│SONY商標耳機│6個│├──┼────────────────┼────┤│5│SENNHEISER商標耳機│4個│├──┼────────────────┼────┤│6│audio-technica商標耳機│17個│├──┼────────────────┼────┤│7│Panasonic商標耳機│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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