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53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林弘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78號、101年度易字第2110號、101年度訴字第1931號、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8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
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林弘智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弘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565號│偵字第6871號│毒偵字第19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7│101年度易字第211│101年度訴字第193││事實審││8號│0號│1號││├────┼────────┼────────┼────────┤││判決│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7│101年度易字第211│101年度訴字第193││判決││8號│0號│1號││├────┼────────┼────────┼────────┤││判決│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812號(│執更字第812號(│執更字第812號(│││編號1-4經定應執│編號1-4經定應執│編號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行有期徒刑1年10│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月確定)│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判3│有期徒刑5月││││次)││├────────┼────────┼────────┼────────┤│犯罪日期│101年3月19日│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1月26日│││││101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85號│偵字第16282號│偵字第162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3│102年度易字第777│102年度易字第777││事實審││1號│號│號││├────┼────────┼────────┼────────┤││判決│101年10月31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3│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號│833號│833號││├────┼────────┼────────┼────────┤││判決│101年11月22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812號(│執字第8534號(編│執字第8534號(編│││編號1-4經定應執│號5-8經定應執行│號5-8經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10│有期徒刑1年8月確│有期徒刑1年8月確│││月確定)│定)│定)│└────────┴────────┴────────┴────────┘┌────────┬────────┬────────┐│編號│7│8│├────────┼────────┼────────┤│罪名│竊盜│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282號│偵字第162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7│102年度易字第777││事實審││號│號││├────┼────────┼────────┤││判決│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833號│833號││├────┼────────┼────────┤││判決│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534號(編│執字第8534號(編│││號5-8經定應執行│號5-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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