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鳳萍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章鳳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章鳳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8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鳳萍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法後,不分業務或普通過失均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部分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係因駕駛民營公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行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李木貴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極度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有效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寬恕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138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2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