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世堯於民國107年1月
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二名友人000、000共同搭乘告訴人000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途中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故意,朝告訴人辱罵稱:
「你娘操機掰」等語,並以手掐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頸部掐傷(1公分*10公分、3公分*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2月
4日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