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18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怡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余蕙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 余蕙如 陸續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以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7千元,因被告業於偵查中全數返還告訴人,是此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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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186號被告廖怡珊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珊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以帳號「sunjc」刊登販賣女用包包等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余蕙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先於107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向廖怡珊購買GUCCI牌側背包1只,再於同年月27日,以3萬元之價格,向廖怡珊購買LV牌後背包1只,並均於訂購當日,如數匯款至廖怡珊指定、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郭子瑀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嗣余蕙如 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經向廖怡珊詢問,廖怡珊均藉詞推託不理,余蕙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蕙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怡珊於警詢及│⑴坦承於上開時間,賣GUCCI牌側背包│││偵查中之供述│、LV牌後背包各1只與告訴人余蕙││││如,並使告訴人將價金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被告並未交付上開商品與告││││訴人之事實。⑵被告辯稱有委託貨運公││││司出貨,係貨運出問題,告訴人才遲未││││能收到商品云云,惟無法提出交寄之相││││關文件,亦無法說明係委託何貨運公司││││運送之事實。⑶被告曾以LINE告知告││││訴人將由經理直接送貨,並告稱經理姓││││名為「 陳錦萱 」,惟被告於偵訊中稱:││││陳錦萱係被告之大學同學等語。│├──┼─────────┼──────────────────┤│2│告訴人余蕙如於警詢│1.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107│││及偵查中之指訴│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前揭商品後││││遲未收貨,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被告││││屢次以出差、貨運出包等理由拖延,甚││││而陳稱可請公司經理親自送貨到告訴人││││手上,然告訴人直至107年8月21││││日報案前均未收到商品等事實。2.告││││訴人要求被告退款時,被告屢次以金融││││卡毀損、要到郵局總局換卡為由拖延退││││款時間,直至107年8月21日報案││││後,被告始將款項4萬7,000元匯予││││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郭子瑀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向證人郭子瑀借用上開中信銀行│││證述│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證人郭子瑀並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與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行轉帳明細、上開中│中信銀行之事實。│││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5│告訴人與被告之旋轉│1.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訊息向│││拍賣對話紀錄、│告訴人稱已通知貨運運送,然告訴人均│││LINE對話紀錄翻拍│未收到貨品。2.被告於107年7月│││照片;證人郭子瑀予│4日傳送內容為「廖小姐您好:因您的│││被告之對話記錄翻拍│是申請急件,故無單號,會直接分區寄│││照片│送,因您物品較多,分送抵達日期為││││7/11下午三點前,請留意電話,謝謝您││││」電子郵件截圖、107年7月10日││││傳送內容為「廖小姐您好:因應颱風訊││││息,原定於7/11送達物品更改至7/17送││││達,敬請見諒,凡請您與貴公司及客戶││││告知」電子郵件截圖、107年7月││││17日傳送內容為「廖小姐您好:上次││││與您告知錯誤訊息,物品因重新分區,││││所以於7/21(六)抵達,此次假日開放││││運送,特此告知」之電子郵件截圖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貨運公司出狀況因││││而無法送達貨品,然該等電子郵件截圖││││並無寄件人資訊、貨運公司名稱、電話││││、承辦人等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交代此貨運公司之名稱、聯絡方式資訊││││,此貨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顯有疑問││││之事實。3.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以訊息向告訴人表示貨運公司經理會││││親自將貨品送至告訴人處,然告訴人仍││││未收到貨品之事實。4.被告於107年││││8月7日傳送前述「貨運公司經理」││││資料予告訴人:「tinZ000000000,她││││id,她姓陳,陳 瑾萱 ,照片是個坐在地││││板戴帽子的女的,看起來很年輕的機掰││││女」,然被告於偵訊中稱: 陳瑾萱 係伊││││大學同學,並非經理,對於提供前開陳││││瑾萱資料予告訴人一事並無印象云云,││││被告於此部分供述有疑,非無欺瞞告訴││││人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詐欺所得之4萬7,000元,業已如數退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然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向友人借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認定明確,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