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如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金對戒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07年1月27日21時許,與友人 毛允睿 共同搭乘由林怡如前夫 黃宇豐 所駕駛之汽車,前往黃宇豐友人 鄒俊毅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後,黃宇豐即先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下車,前往鄒俊毅之住處。林怡如即打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拿取黃宇豐所有之黃金對戒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下稱本案對戒)。嗣黃宇豐返回車內,並駕車載送林怡如返家後,即於車上發現本案對戒遭林怡如取走,立即打電話詢問林怡如此事,林怡如則稱其有拿走,要將本案對戒拿去做祭改等語,黃宇豐因而同意林怡如拿去祭改後再行歸還。其後黃宇豐仍多次向林怡如索討本案對戒,然林怡如均置之不理。林怡如並於107年2月7月後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戒指擅自變賣處分予某不詳之銀樓而侵占入己,經黃宇豐多次向林怡如催討歸還未果後,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怡如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對戒拿走並已賣掉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對戒是黃宇豐在車上送我的,我們是一起去買的,那時黃宇豐說他事業不順,我就拿給我母親去做祭改。後來因為黃宇豐有傳訊息跟我說他不要了,我就拿去賣掉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本案對戒,嗣後並將之賣予銀樓並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毛允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上開時、地開車要到永和找我朋友鄒俊毅,車上副駕駛座有搭載被告,我的朋友毛允睿坐在後座,開○○○區○○路○○巷○弄○號門前我就下車去找鄒俊毅,找完朋友後我就請毛允睿先上去鄒俊毅家中等我回來,我就開車載送被告回到臺北市○○○路住處,我於同日23時許回到我住家樓下時,發現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本案對戒不見了,我當下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有承認說是要幫我拿去祭改,我就提醒她說做完祭改記得拿來還我。副駕駛座置物箱那邊被告本來就會去翻,當時我想說先把本案對戒放在車內,怕拿回去會被我現任妻子林 巧莉 發現。同日24時我回到鄒俊毅家時,我有問毛允睿說有沒有看到被告拿我的本案對戒,毛允睿就說有,因為他以為我早就知道此事就沒有制止。我之後有陸續要跟被告追討,但被告都說因為要做祭改的關係,本案對戒不在他身上,故無法直接還我。後來我跟 林巧莉 有去找被告母親,但是聽到本案戒指都沒有送去那邊,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她都不接,所以我才要提告。我傳訊息給被告說其他的就不用算是說我想把該拿的拿回來,我是想要她把現金一起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至10、57至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份自己到臺北市○○○路的金飾店購買本案對戒,後來在1月27日時我有將本案對戒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我是要買給林巧莉的,當時我們結婚紀念日快到,我先放在車上比較不會被她發現。後來我載毛允睿及被告去找我朋友鄒俊毅時,我先去樓上找我朋友,車上剩下被告跟毛允睿,毛允睿有看到被告把本案對戒拿走,他當下沒有跟我說,後來才跟我講。我上車檢查置物箱發現本案對戒不見了,我就打電話問被告,她說要拿去做祭改,我就說等做完之後還我就好。後來因為林巧莉在問,我就跟被告要本案對戒,我也有去宮廟跟被告母親求證,但她說沒有送本案對戒去祭改的事情。我原本就沒有同意要將本案對戒給被告,是因為她說拿去祭改我才說好,並要她用完趕快還我。後來我有一直跟被告催討,她都找理由不將本案對戒還給我。我後來傳訊息跟被告說「包含戒指一共是7萬2是比較大筆,其她就不用算」等語,我的意思是說要將本案對戒還給我,就是說如果不還我本案對戒的話,至少要將72,000元還給我,最後被告都沒有還。我也沒有說過本案對戒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7頁)。是告訴人前後證述關於本案對戒遭被告取走,嗣後也均未歸還等情均屬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毛允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告有 來永和載 我要去朋友家,當時被告有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到了之後黃宇豐上去朋友家,我跟被告在車上。被告當時有打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我看到她有拿出金飾的袋子打開來看,我沒有看到他放在何處或放回去。本案戒指黃宇豐有跟我說是他買的,是要買給他太太林巧莉結婚紀念日用的,是要給她驚喜。黃宇豐載完被告後有問我說本案對戒為何不見,我說會不會是被告拿的,黃宇豐才傳訊息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91至93頁、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故關於被告於告訴人車上將本案對戒自行取走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行將本案對戒送給她的云云,然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參以證人毛允睿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債務關係,業據其證述明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解要難採信。至告訴人雖於107年4月29日始向警方提告被告侵占本案對戒情事,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尚有一定之感情,是告訴人原本願給予被告時間歸還本案對戒,至數個月後始提告,實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告訴人當下並無提告與常情不符云云,要難採信。
(三)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在發現本案對戒遭被告拿走後,即有與被告聯繫並同意被告將本案對戒拿去做祭改後再行歸還即可,故可認被告拿取本案對戒已有經告訴人事後同意甚明。然告訴人並未表示要將本案對戒贈與被告不再要回,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7年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訊息中有稱:「記得匯給我跟拿戒指給我,對不起我事情很多,連你一起被我牽扯進來」、「老婆(指被告)戒指真的要給我,巧莉一直在問錢跟戒指」,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50頁),足徵告訴人於事後多次有傳訊息要被告將本案對戒歸還,當無要贈與被告之意甚明。況依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107年2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亦傳訊息予被告稱:「所有的東西,我這些算是給你,戒指我早就知道也拿不回來,(中間略),最後我也告訴人你全部包含戒指一共7萬2是比較大筆,其他就不用算,我不需要你再回我什麼,只要你自己好好生活了。(後略)」,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有稱知道本案對戒拿不回來,但亦有說「全部包含本案對戒算是7萬
2,其他就不用算」可見其意思係被告若不願歸還本案對解,亦應將之換算為金錢歸還告訴人,未見告訴人有何要將本案對戒贈與被告而不再要回之意思,其語意也甚為明確,並無模糊之處,則被告仍將本案對戒擅自處分顯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對戒是告訴人要贈送給她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本案被告取走本案對戒後,雖有取得告訴人之事後同意,然告訴人僅同意由被告將本案對戒拿去祭改後即應歸還,並未要將本案對戒贈與被告,已如前述,則可認被告嗣後業已因告訴人之同意,而合法持有本案對戒,是被告將之處分變賣之行為,應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之關係,雙方間容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況告訴人事後亦有同意被告取走拿去祭改後再行歸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認為被告於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本案對戒,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雖原本向告訴人稱要將本案對戒送去做祭改,取得告訴人同意而持有本案對戒,然依告訴人證稱其雖有去被告母親宮廟詢問祭改的事,但被告母親不在,只是宮廟的人說沒有人拿戒指去做祭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故其也未親自向被告母親確認此事,故無從認為被告係以做祭改為由向告訴人騙取本案對戒,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難認會構成詐欺罪,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罪,與前開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其罪質完全不同,非能因此認定被告犯本案時,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於分手後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機侵占本案戒指,並予以變賣,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犯後亦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生產後休息坐月子,需扶養一個小孩,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戒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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