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前開之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逆向行駛,因而擦撞他人駕駛車輛之犯罪損害;6.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7.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以收矯治之效,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被告蔡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宇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不慎與陳坤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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