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委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委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委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被害人 張淑芬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並試圖逃逸;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9號被告李委峻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委峻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小吃部,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2樓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號前時,不慎擦撞張淑芬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張淑芬之配偶 林揚昕 目擊上情報警查獲,並由警方對李委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委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芬、林揚昕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