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5日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6、109、110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代號:A108660)(見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4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