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青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青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盤及涼麵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牌照號碼161-NVS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青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已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2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烤鴨1盤及涼麵2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35351號被告簡青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青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之機車停車位,竊取 張沁寧 放在其牌照號碼000-NVS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烤鴨1盤、涼麵2盒,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吃畢。嗣張沁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青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沁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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