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二O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甫執行完畢;乙○○有前揭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寶建醫院八樓八0五之一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戊○○所有NOKIA行動電話乙支。又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八樓八0八之二號病房內,竊取丙○○所有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經 許榮杰 報警查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里○○路○○○巷○○號前,自停放該處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該車內丁○○所有之身分證一張。而甲○○明知上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市○○路二七六之一號前收受上開身分證,欲利用上開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號碼,之後欲使用該行動電話而不繳費用。嗣於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市○○路二七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甲○○持有上開身分證,始悉上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榮杰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戊○○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並非其所竊取,警訊中係因警察說偷一支和偷二支都一樣,才承認的。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該NOKIA行動電話乙支因故障不能打,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屏東市○○路附近交給一位綽號叫 阿輝 的朋友,他是男的住屏東市○○路附近,姓名住址不詳,因為以前欠他一千二百元,所以就把該電話給他抵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甫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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