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貪念,致蹈法網,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重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把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