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相對人乙○○抗辯伊對於聲請人確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有聲請人先後二次親筆簽名之請求延期清償字據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本票為證,聲請人復不爭執上開字據及本票為真正,且證人即代理相對人向第一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信孚法律事務所人員 黃惠珍 亦證稱:「因為法院第一次拍賣是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他(指聲請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用電話與我談要延期清償之事,後來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天見面,當天他提出一大堆資料是有關於公司採礦之資料,……要求我延期拍賣」等語,倘聲請人所稱始終未取得借款,何須先後二次書立字據商請相對人延期清償,並連繫聲請人代理人黃惠珍請求延期清償及延期拍賣,直至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進行中始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實與常情有悖。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殊不足取。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聲請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乃係就第二審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五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敍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該院依法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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