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明定,違反該條例者,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處罰。本案於偵查期間查扣之帳冊及報單,經警檢雙方查察屬實,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初由基隆關偽報產地進口,而原處分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製作,已逾時限,無庸置疑。原審不提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被上訴人列出繫案物品究由何時何地如何私運貨物進口,無證無據僅依刑事判決援引及推測羅織之詞,辯稱絕非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之物品,此舉實令人不解。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臆測作為處分依據,行政機關對於所處分之違規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原處分書事實欄僅記載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警方在高雄縣境查獲私運進口物品,而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製作處分書,而該批物品重達一五一公噸,究於何時何地如何運入?原審既認扣案石材係累積而成,難道有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無法銷售之石材,在八十四年間又大量進口,而令其滯留嗎?漢白玉石材在海關稅則號別上,並無專屬稅則,僅依來貨剖面白的程度分別歸屬在大理石(Marble)或花崗石(Granite)製品項下,因稅率相同,業者從無異見,然絕非如原審所稱漢白玉石材其海關稅則號別為六八○、三○○、○○○○七,因本案物品進口時尚無上列號別,故原審參酌報單時稱無一以上列號別申報進口,絕屬確實,因當時根本無此號別,是故原審以海關稅則號別判其進口時期斷其時效未滅,亦非屬正辯云云。經核所述各節,無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主張扣案之大陸產製之「漢白玉」大理石材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進口之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明定,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處罰云云,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