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收受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之送達,郵局因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未遇,之後送達後誤記送達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致原法院誤認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請廢棄原裁定等等。
二、查抗告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上開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茂源 ,有送達證書附原卷可證,上訴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送達人員誤記送達日期,並無佐證,且該判決送達證書經送達後退回原法院收文,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原法院蓋於該送達證書上之收件章之日期可證,應認該送達證書上記載之送達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較抗告人主張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可採。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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