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甲○○原名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考試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二)內訴字第八二八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起再訴願,因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經內政部移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辦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確定。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任何再審事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茲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據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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