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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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闢中安街之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拆除中和市○○街○○○號建物。嗣 朱清一 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再審被告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及請求對地上建物予以補償,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函復係違建,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不予補償。因朱清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死亡,再審原告(朱清一之母)以朱清一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再訴願逾期,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並囑由內政部查明本件訴願決定書何時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等,依法另為決定。嗣內政部改為實體審理後,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是否為朱清一之合法繼承人,並未有何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或者朱清一之繼承人另有其人,在在關係再審原告甲○○得否提起本件訴願,未予究明等由,將再訴願決定撤銷,並囑由內政部查明後另為決定。內政部依撤銷意旨重為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朱清一死亡,遺有配偶 吳碧雲 及次子 朱吉文 (第一順位繼承人),再審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業主,且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遷離該建物,又無繼承權,其提起本案行政爭訟,難謂為適格當事人等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指證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該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即已提及,揆諸首揭說明,尚非該款所指新證物。該判決於原判決中已論及,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八十八年度判決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再審原告為有理由似未予酌審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鍾耀光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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