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風元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認本件非行政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及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況本件爭議屬公法上爭議,依法可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非行政法院之職權,逕予駁回,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且原裁定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與經濟部依貿易法第六條公告處分,加以掛勾,適用法律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又原裁定對聲請人提出之網路流傳被告機關(即相對人)所發布不實訊息資料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構成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聯合、中時及自由三家報紙新聞稿紙,構成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為此,請裁定廢棄鈞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經查,本件原裁定認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聲請人,略以:關於近日比利時禽畜品感染 戴奧辛 一案,經查聲請人所進口之比利時產品巧克力糖有受感染之虞,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除請將所進口之比利時產品及使用該產品製造之其他相關產品立即各販售點下架,停止銷售外,對於已經售出之商品,請立即回收及建立回收管道,並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又聲請人若未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相關產品回收,相對人將移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查處等語。此函僅係事實通知聲請人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進行相關回收、退款作業,目的在促請聲請人配合政府政策,採取必要之處置,以免受罰。至所稱如未能將相關產品回收,相對人將移請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以查處等語,亦屬建議、勸導之性質。又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認有損害之虞時,不待相對人之移請,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即可逕為必要之處置,縱相對人以聲請人未能依函示意旨回收相關產品並辦理退款事宜,將聲請人移請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其行為應否處罰,或應受如何之處罰,尚屬主管機關之權責,聲請人並不因此移送行為而當然發生受罰之法律上效果,是相對人上開函件,核其性質應認係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建議、勸導之方法,促請聲請人為一定作為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乃指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受影響,惟仍應視其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而定,與本案相對人所為行政機關為達一定公行政目的,直接要求行政客體為一定行為,其本身並無拘束力之情形不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自比利時進口該國產製之巧克力糖計五大類,係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三○號公告禁止進口之產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本即負有自行回收該批商品之義務,相對人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函請聲請人回收商品亦係依據此一規定,足認相對人所為僅係勸導聲請人履行其對己之義務,與所謂規制性(或抑制性)之行政處分性質迥然不同。相對人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勸導督促聲請人履行義務,性質上為行政指導為由,維持一再訴願以程序理由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違司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等,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聲請人認本件係公法上爭議,可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原裁定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與經濟部依貿易法第六條公告處分強加掛勾,係法律見解歧異,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又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稿紙三份,固係於本院前訴訟時業已存在,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證物為其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據,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況縱斟酌上開新聞稿紙;亦無法使相對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之性質變更為行政處分,即無法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又相對人上開函件性質,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已如前述,縱加以論述聲請人提出網路流傳相對人所發布不實訊息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改變上開見解,則聲請人依同條項第十四款聲請再審,亦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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